中華民國廚具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修訂
第一條: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第二條:本會名稱為「中華民國廚具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第三條: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商業團體,宗旨如下:一、整合全國相關資源,致力發展廚具產業。二、提高國際競爭力,拓展全球市場。三、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第四條:本會以中華民國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台北市,會址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五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事項。 二、關於廚具知識之研究、教育、推廣及其他活動事項。 三、定期出版有關廚具之刊物,提供業者產品或研發心得發表園地,以加強相關資訊之流通,建構廚具專業網站。 四、引進國外廚具新施工法及經驗交流,舉辦國內、外廚具業界及友會間之考察交誼,以提升同業專業知識及施工品質。 五、協助政府或學術單位研擬廚具材料及工法適用範圍。 六、承辦政府委託之評鑑、培訓、技能檢定、專業訓練及其他委辦事項。 七、會員營業之改善、發展、指導、研究、調查、統計、編纂徵詢及向政府建議事項。 八、會員間營業上弊害之矯正、爭執調處,對會員之互助救濟、進修、商業之互助、保險、商業道德之維護事項。 九、協助會員爭取廚具商機及關於同業合法權益保障、糾紛調解仲裁鑑定事項。 十、定期舉辦全國性廚具展覽,並籌備或參加國內外商品展覽事項,以提升廚具水準。第六條:本會以中華民國境內台灣省(聯合會)、直轄市(含準直轄市)廚具商業同業公會為本會會員。本會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其名額為台灣省45名,台北市26名、新北市21名、桃園市12名、台中市21名、高雄市16名、高雄第一13名、台南市17名共171名第七條:本會會員代表: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第八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選派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徒刑中或在通緝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會員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第九條:會員代表經會員舉派後,應檢送證明文件及簡歷表以書面通知本會(撤換時亦同),經本會理事會審查合格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出席會議,會員代表享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會員代表為一權。第十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出席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第十一條:會員代表如因離職或本章程第八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原派之公會應予改派。第十二條:本會會員應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案,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在會員代表大會期間,經理事會之決議以下列程序處分之: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經勸告而不履行者。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者,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理事、監事及停止享受本會一切權益。前項經停權之會員,其所派之會員代表已當選為理、監事者,應即解職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第十三條:本會設理事三十九人組織理事會、監事十三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就次多票者選任候補理事十三人、候補監事四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本屆任期為限。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候補理、監事均得列席會議。第十四條: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一人同時當選理、監事時,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之,如當選人未在場或在場無法擇定時,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當選,票數相同時由抽籤決定之。第十五條:理事會設常務理事十一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本屆任期為限。第十六條: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由得票最多者為當選,副理事長由理事長視會務需要,由常務理事中指派若干名,並經理事會通過,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不能指定時,由副理事長互推一人代理之。第十七條: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三人,常務監事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監察日常會務,常務監事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第十八條:理事長出缺時由常務理事中補選之,常務監事出缺時由監事中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本屆任期為限。第十九條: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第廿條: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一、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通過年度工作計畫、經費決算、預算、事業計畫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代表提議事項。 五、議決會員代表之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八、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九、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前項第九款重大事項之範圍,應由理事會訂定之第廿一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三、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四、通過會員之入會。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算、決算及事業計畫。 六、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七、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並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 八、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九、提供下屆理、監事選舉之參考名單。第廿二條:副理事長、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二、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第廿三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執行情形。 三、審核理事會年度預算、決算各種報告書類。四、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五、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六、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七、其他應監察事項。第廿三之一條: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任期以一次為限,不得連任。第廿四條: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連續缺席理事、監事會議兩次以上不請假而缺席,報請主管機關准由候補理事、監事遞補之。 四、如職務上,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罷免,或由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解任者。 五、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本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第廿五條: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第廿六條: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會務,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其「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另定之;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聘任,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經主管機備查,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第廿七條: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並得按會員經營業務性質分別組織小組,委員會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簡則另定之。第廿八條:本會出席上級團體代表,由理、監事就會員代表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派之。第廿九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經理事會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之。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由理事長擔任主席,必要時得由本會副理事長代理主持。第卅條: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在此限。第卅一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卅二條: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同意行之。 一、變更章程。 二、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及監事之解職。 四、清算人之選派及清算事項之決議。 五、財產之處分。第卅三條:本會理、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分別由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理、監事會議,候補理、監事均得列席。 第卅四條: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故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議超過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應即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第卅五條: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兩次,以缺席一次論,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之。第卅六條: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團體新台幣參萬元正。 二、常年會費:依會員代表人數計算,每位新台幣參仟陸佰元正。 三、會員捐助:會員以及各有關廠商自由樂捐贊助。 四、事業費:受政府或會員委託代辦各項業務時,按其實際需要,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徵收之。 五、利息:基金及存款之利息。 六、其他:因會務業務推行所獲之獎助金及其他收入。第卅七條:會員退會時所繳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概不退還。第卅八條:本會年度經費收支預算、決算,均應提經理事會通過,監事會審議後,提請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佈之。第卅九條: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十條: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廚具商業同業公會,如因會員不足法定數額而解散者,則歸屬於其加入之商業會。第四十一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第四十二條: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內政部核備施行,修改時亦同。